福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审计人员在审核a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时,发现a公司2018年7月5日借款300万元给b公司,账上未体现利息收入,其他应收款-b公司期末余额为300万元,会计人员解释,其为b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化5%,不复息,问a公司和b公司应如何会计处理?
答:
一、a公司的财税处理
文件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文件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上所述,因为借款合同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所以a公司在2018年不需要确认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23年7月4日收到款项时,开具利息收入发票给b公司,并确认利息收入。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1、2018年7月5日支付借款时
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3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2、2023年7月4日收到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330万元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28.30万元(300×5%×2÷1.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70万元(300×5%×2÷1.06×6%)
其他应收款-b公司300万元
二、b公司的财税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b公司应按照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提每月的利息费用,因未取得利息支出的发票,在2018年、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需要纳税调增,在合同约定2023年7月4日实际支付利息并取得发票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再做纳税调减。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1、借入时
借:银行存款300万元
贷:长期借款--本金300万元
2、每月计提利息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1.25万元(300×5%÷12)
贷:长期借款--应付利息1.25万元
3、到期还款
借:长期借款--本金300万元
长期借款---应付利息3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30.00万元
特别提醒: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
2、大部分公司期末往来款挂账很多借款,账上却未体现借款利息收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若公司无偿借款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应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企业可以适当做些利息收入,规避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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